叙伊两国外长通电话 叙利亚外长称伊朗对以回应是行使自卫权
然而,一味迁就现实,也就只会听任政府任意创制,有限政府的转型目标就会始终处于遥远的彼岸。
[8]原告的餐厅在《餐饮服务许可证》到期后,继续经营8天。至于在该处罚幅度内如何选择,被告并未出示裁量基准,而是在诉讼中着重主张了从重处罚的两点理由:①2万元罚款仅占法定最高处罚数额的40%,并不畸重。
[4]本案中,被告的答辩集约于两点:第一,事发路段2006年以来交通安全形势严峻,且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对此类违法行为要从严处罚。[13]何友庆与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2015]珠中法程(行政)终字第34号。如果担心不同规范性文件之间出现龃龉,那么预备好协调手段(如事先批准或设置但书)即可。法院审理时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这种紧张关系甚至是不能通过参照或指导等技术性表述来缓和的。
[32]余彬与珠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行政判决书案,[2016]粤04行终6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6日审结。相应地,各类型之间肯定是并列关系,但不一定是对立关系。由《条例》第1条可见,受保护的申请动机应当属于依法获取信息、建设透明政府、促进依法行政或者发挥信息对实际生活的效用四方面之一。
如在袁同华案中,法院指出:被告已经向南京国土资源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获取了相关政府信息,却仍就该信息向非制作或保存机关的六合区政府进行申请。[2]还有的申请人一天之内向同一机关一次性提起十多次申请。[6]在张亮案中,法院指出,张亮与其妻曹胡萍以生活需要为由,对于明知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的信息,如咨询类信息、举报投诉类信息和不客观存在的信息,甚至是只需互联网简单检索便可查询到的法律法规,都相继提出申请。对于古怪、迷信的信息,英国地方政府协会(LGA, Local Government Association)2014年曾公布了十例古怪(unusual)的信息公开申请,如政府防范龙攻击的计划、多少孩子被植入芯片乃至有多少人取得养老虎、狮子、豹、猞猁或美洲豹作为宠物的执照等。
该申请是出于共同的恶意,共同实施滋扰公共机关的不当申请行为。五、结语 按照申请人的主观方面、客观行为表现、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样一个相对严格、谨慎的构成要件来判断滥用行为是否成立,能够使信息公开制度不会沦为某些申请人满足其不当目的的工具,又不至于过度限制公民的知情权。
如在李帮君案中,法院认定的事实表明:再审申请人因对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并经司法程序处理终结。[7] 第四,申请文书中记载有侮辱、诽谤、中伤等内容。而行政与司法实践中涉及滥用申请权的事案居多不下。[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行终739号行政裁定书。
文章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5期 进入专题: 政府信息公开 。[23] 参见章剑生:《政府信息获取权及其限制》,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2期。[22] 参见沈岿:《信息公开申请和诉讼滥用的司法应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5期。如若申请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挑衅地向行政机关或法院大量、反复地提起信息公开申请乃至复议和诉讼,此时其真实目的不在其申请的信息本身,而是为了迫使行政机关回应其与申请无关的诉求,则其申请就丧失了保护基础。
对于数量众多的申请,不能因个别申请符合《条例》就认定所有申请均合法,反之亦要避免。[14]在胡亚芬案中,法院基于胡亚芬就限价房事宜提出的申请,目的不在于获取政府信息本身,而是为了满足其限价房利益,因而认为其申请明显背离《条例》旨意,属于申请权利的滥用。
[9]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行终209号行政裁定书。注释: [1]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行初85号行政裁定书。
有时,申请人即便只有一次申请也可能构成权利滥用,如通过申请信息公开恶意中伤、诋毁政府工作人员的情形。[12]而当法院面对涉及集体拆迁的案件压力时,还有将主体范围扩大到了同村村民的趋势。陈爱民案是因违反一事一申请原则而被认定为滥用。总体来说,法院的判断基于以下考量因素: 第一,申请次数多且频繁。[18] 沈岿:《信息公开申请和诉讼滥用的司法应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5期。[16]由此,申请人为向政府施压,为提出其他利益主张提供制度入口,不论其所申请的内容是否为政府信息,也不论政府是否已经支持其获取和知悉信息的主张,往往在申请信息公开后,会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11]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但行政机关对申请的明确性要求不能过度苛刻,申请人往往不能准确描述目标信息的规范名称、文号等。
同样的,即便申请人的前100次申请属于滥用,第101次未必还是滥用。[5]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行终616号行政裁定书。
二、既有裁判对滥用申请权的判断标准 我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自该网中可检索到的最早相关案件2014年7月8日陈光荣、胡新期、陈光强、陈思华与株洲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在沈岿教授看来,如果一项申请有着严肃而正当的目的,即便可能给公共机构带来严重负担,也不应视为无理纠缠[28]。
表2摘录的本院认为部分和载明的相关事实,均来自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三年来的四份行政裁定书。但是,现实呈现出更多的是主观推测。[19] 参见吕艳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实施状况》,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3期。陈爱民案只考察原告本人,陆红霞案则包括父亲和伯母,张亮案中涉及其妻。
法院意在以包罗万象表达原告申请内容的繁杂错乱,却恰恰反映了自身的模糊和犹疑。[17]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4405号行政裁定书。
在比较法上,日本群马县信息公开条例的解释认为,即使数量众多的申请可能会明显加重行政机关的工作负担,只要申请人主观上不是出于滋扰公务机构的恶意,就不视为滥用,而只能以延期答复的方式处理。本质上说,这是将相对人的过往表现适用于未来行为,是对其主观意图连带式的推定适用,颇具处罚色彩。
吕富生,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对涉及大量信息的申请,许多国家也不尽然认定为滥用申请权。
而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对滥用申请权做扩大解释,法院审查此种行政行为的入口应当是畅通的。在判断申请人对其所申请信息非政府信息这一事实是否明知时,法院未在裁判中指明,哪些被申请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基于什么事实和理由得出申请人明知故问的判断。当行政机关以滥用申请权为由拒绝提供信息时,应当更充分地履行释明义务,同时可以给予申请人一次更改申请的机会。通过对这些案例的仔细研读,除去重复案例、关联申请人案例和其他不相关案例后,共选取其中18个典型案例作为分析对象。
作者简介:于文豪,法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一是扩大行为实施主体的考察范围。
[13] 参见再审申请人高文香、高文河、吴玉国诉天津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5032号行政裁定书。之后的几个案件中,法院均强调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包罗万象。
若该信息属于应主动公开而未公开的情形,申请人可提出申请,行政机关拒绝答复或逾期不答复的,申请人可提起信息公开之诉,不属于滥用申请权。行政机关和法院应注意区分申请人是积极理性的还是恶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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